作者简介:栗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转自“中国法学杂志社”公号,引用请以原文为准。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增强法治思维、运用法律手段领导和治理国家研究”( 项目批准号: 17VZL009)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要
印证是中国司法证明的传统模式,具有独特的制度生命力。印证不同于完备的证明,是一种非饱和性、进阶性论证。印证最基本的运行方式是“相互”,其对立面是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前提是“非同一来源”,其理论基础是“概率叠列”。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证明方式使用不当,就会出现实践偏差,应予以重视。印证理论的发展不必与自由心证相纠缠,而应以信念理性为心理认知基础,印证调控外在,信念理性规划内在,两者彼此契合、相互支撑。印证与信念理性的哲学教义是可靠主义。可靠主义是对工具理性、价值理性以及非理性的兼容与调和,它为印证与信念理性提供了一系列基础性答案。从印证到信念理性再到可靠主义,这是司法证明科学化进程中的一条有效路径。引言
在司法证明的科学化进程中,中国为世界证据法学思想谱系贡献了一种独特的证明范式——印证。“印证是一个土生土长的中文词,并不与某个特定的西语词对应。”西方话语体系无法阐释“印证”的概念结构、范式形态与运用技巧,可以说对此一片空白。然而,在我国,“印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有着广阔的应用空间。“印证”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8个条文中出现了11次;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等的事实分析也都使用了“印证”一词。时至今日,“印证”已成为司法解释与裁判文书中的高频率主流话语,其现实影响力日趋深远。现实倒逼理论,近些年,学术界也越来越关注到印证独特的论证模式与不可限量的潜在价值,或供给印证以理论支撑,或提出冷静反思。这些争论触及印证一系列核心命题:印证究竟能否成为我国司法证明的有效方式?是否必须寻求与自由心证的兼容性?建构印证理论的哲学基础又是什么?是否需要替代性模式来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把脉我国司法证明方向、明确司法证明立场所必须予以厘清的命题。
一、印证的制度定位
印证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它实际上不是证明。完善的证明是从公理或坚实的初始前提出发,通过保真推导获得确信结论的过程。它要求前提可靠、过程可证、结论可信。证明具有真值推递性,前提的“真”经完备论证而传导到结论的“真”,且使结论具有排他的唯一性。而结论一旦得出,便无须附加论证。整个证明可重复验证、反复再现。能够被不同人重复获得,意味着证明不依赖于信念,“无论你信与不信,它都在那儿”,采信度并不会消除证明力,证明具有足够的永恒性。完善的证明虽极具说服魅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寻觅。社会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对过去的回溯也非人类意愿所能控制,残缺与不确定是陪伴司法证明始终的一种遗憾。对案情的论证经常离完善的证明相距甚远。因此,司法意义上的“证明”往往是“证而难明”的,之所以我们认为“证明了”,其实大多是依赖个体信念的暗示与自我说服的努力。所以,比照完备的证明来设计发展司法证明必然是一场徒劳,我们必须针对司法的特殊规律与特定情境来挖掘司法证明独特的运作范式。这一范式在中国就是“印证”。“印,验也。”“印”实际上是一种检验;印证即是“通过对照比较而获得事实”的验证方式。就司法证明而言,印证是证据之间一种独特的相互关系,其表达式为:证据A与证据B(或更多证据C、D……)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F。其中,A之所以能够用以证明F,是因为有B的出现,B为A提供验证(佐证);同样,B之所以能够用以证明F,是因为有A的存在,A为B提供验证(佐证)。换句话说,正是A与B的“相互印证”,使得A与B共同指向的事实F具有了可信性。但是,不能将A(或B)与F之间定义为“印证”,一是这样颠倒了印证的主客观关系,二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单向度的,不具有“相互性”,待证事实F不能反过来印证证据A(或B)。从印证的表达式,我们可以发现,印证与严格证明之间的巨大差异。印证只表明存在证据A和B(或更多),A与B(或更多)相互佐证共同指向事实F。欲完全证明F,需要穷尽所有前提与证据,但司法对此难以胜任。可能存在支持F的更充分证据C以完整证明F,但实际情况是,对于C,我们可能未发现、未获取抑或被非法排除。没有C,就不能实现完整意义上对F的证明,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的证明,因为我们不得不去证明F是否存在,否则案件无法终结。在仅有A与B却仍需要面对F时,退而求其次的理性便是“至少有A与B形成相互印证证明F的存在;同时,没有证据表明F不存在。”由此可见,印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备证明,推进印证的理由在于,所有事情都支持它,没有任何事情反对它(或反对不成立)。而这一点恰恰符合司法证明的现实需要,同时又弥补了可能遭遇的主客观尴尬。印证体现出两个及以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不同于证明的完备前提与完善结论,印证始终是过程性的。就起点而言,只要两个证据之间形成同方向的相互支撑关系,就构成一种印证。就终点而言,由于印证不是完备的证明,因此再多证据的相互印证也不必然得出如证明一般无可辩驳的结论,终点永无穷尽。在二到穷尽之间,印证保持着不同梯度的递进性。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印证的可信度就越高:从两个证据间的二阶到多个证据间的N阶,印证的证明力能够不断累加。比如,多位证人对案发时的一致描述显然大于仅两个证人的陈词。印证的进阶性决定了印证结论具有似真性,似真程度与印证程度成正比。同时,这种似真结论具有可废止性,一旦出现更具说服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相互印证的先前证据,或者新证据显示先前相互支持的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瓦解,那么,印证的阶梯就会降级甚至退回零点。可见,印证的可信度正是依赖于证据间谐振式的加强,而印证的退化也主要归因于谐振关系的消解。“印证的效力着落在印证的广度、厚度上。”有学者对印证证明的完成状态提出质疑,认为刑事印证理论“说不清楚”,应当进行一种“去印证化”改革。这是对印证进阶性原理认识不足所产生的理论偏差。印证注重的是过程状态,并不强调完成状态,或者说没有完成状态。这一点恰恰表明印证可以无限接近真相,但永远不可能获知是否与真相完全吻合。实际上,完成状态一般由证明标准所决定,印证作为一种论证方式,与证明标准无关,它本身也不可能成为“根本的判断标准”。该学者进一步认为,以“印证这一概念工具作为刑事证明完成状态的判断标准是不能成立的。……比如,证明被告人杀了人这一待证事实,证据1为张某说‘看见被告人杀了人’,证据2为李某说‘看见被告人杀了人’。我们可以说两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两个证据也能印证待证事实,但该证明不一定真实,因为这两个人都可能说谎。”该推理的逻辑问题在于:两个相互印证的证据当然不一定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人杀了人),甚至仅有这两个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被告杀了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这两个人也当然都可能说谎,但这种可能性随时存在且永难消解。类似这样的可能性举不胜举,任何一个案件中的任何一种证明,人们都可以以“这些证据可能是假的(或说谎)”或“该证明不一定真实”这种随意的可能性假设来凭空质疑某种判断,但这对于推进证明毫无建设意义。任何一种论证都排除不了无以穷尽的可能性猜测,印证也不例外,但以此否定印证,只会陷入不可知论的泥潭。印证的价值恰恰在于,当张某和李某能够共同印证看见被告人杀了人时,在有且仅有上述两个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杀了人”比“被告没有杀人”更似真,因为不仅“被告杀了人”的两个证据能够完全相互印证,而且目前没有第三个证据显示“被告没有杀人”。作为探知过去的唯一路径,证据永远是司法证明中的稀缺资源,能有两个人同时“看见被告杀人”且相互印证,是一笔难得的证明财富,不应仅基于某种想象的概率而轻易抹杀。当然,这并不是说,上述两个证据间的印证就足以证明事实,相反,印证待证事实需要获得更多证据的相互支撑(即使这其中不乏相反证据的消解),在此消彼长的对抗中,印证或进阶性推进可能被相反证据所废止,由此正体现出印证的应有运行逻辑。“孤证不立”。孤证之所以不立,并不是“仅有一个证据”的数量问题,众多证据之间仍可能相互孤立,其原因在于,该证据可能与其他任一证据都无法形成观照关系,该证据潜在的证明意蕴无法通过与他证据的链接而向外传递;同时也难以获取他证据支持力量的输入。司法证明的最大难题不是证据数量少所造成的“无米之炊”,而是即使有很多证据,但这些证据却是绝缘的。如果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明信息的传导与支撑,那么就很难形成认定事实所必备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这就是“证据多的不见得比证据少的更可信”的内在原理。与孤证相对立,印证的本质在于“相互”。“相互”意味着两层含义:一是印证存续于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据之间,强调证据的复数;二是二元或多元证据之间是孪生关系,共生共亡,证据A对证据B的印证也意味着B对A的印证。相互性使证据A与B所蕴含的证明意旨或事实信息获得2次方(或多次方)的累积,证明的可靠性由此得以几何倍数的加强。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对相互印证作出狭义与广义两种界分。狭义上指具有相同的证据内容或完全重合的印证,这种界定将相互印证的证据局限于同一个或同一种证据,过分依赖于形式上的相似性来推定印证,难以使印证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应有作用。广义上指证明方向一致或同向性的印证,这种界定又对印证描述过于简单,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也总有控辩两个方向,如果仅强调同向性,那么所有指向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都可以相互印证,这样以来,印证的操作性与可信性都难以体现。实际上,“相互印证”正处于狭义与广义之间的一段中观区间内,其核心要义在于证明意蕴的叠加(或重叠)。比如,在受贿案件中,证据A:在被告甲车上发现的红色手提袋内装有大量现金;证据B:某证人证言称曾看见乙向甲手递过红色手提袋并表达谢意。证据A与B的证据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且两者之间不仅证明方向一致更环环相扣,证据A的证明意蕴——受贿金钱与证据B的证明意蕴——接受贿赂,有机衔接,使证明意蕴得到了累加:被告采用红色手提袋的方式接受了大量现金的贿赂。二、印证的运作原理
印证的核心是证明意蕴的重合增强了可信性,这种可信性来自于两种(或多种)独立渠道上各自所获得的事实信息“竟然出奇的一致”。从不同路径出发最终殊途同归于一个结论,恰是印证的魅力所在。但是,如果相互印证的两个证据之间存在派生或牵连关系,那么,两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意蕴就不是各自先天携带的,而很可能是彼此影响产生的。就派生关系而言,例如,根据口供A发现的物证B,B所蕴含的信息有相当成分来自于A,就A传导到B的事实信息部分,A与B之间不构成相互印证。就牵连关系而言,比如,在案发后即刻获得在场证人A的证言,时隔多日找到证人B并获得一致的内容,但如果在此期间A与B因熟人交往而有深入接触,那么后获得的证人B的证言就存在来源怀疑(是否是A告知的),那么证人A与B一致的证言便不能轻易相互印证。所以,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是两者相互绝缘,或者说,两者绝缘性越好,印证性就越强,反之亦然。
虽然不少学者对印证模式展开过深度分析,但目前学界基本上仅限于因果论的一般层面研究,并未充分揭示印证的理论基础。基于这个原因,印证理论也受到部分学者的批判。实际上,相互印证所依托的逻辑基础并非是因果律,而是“概率叠列。”“概率叠列”是指当两个(或多个)大概率事件相交叉时,同时满足两个事件的交集部分是一个小概率事件。比如,A事件的发生概率为80%,B事件的发生概率为60%,A与B同时发生的概率变小为80%×60%=48%,如图中的阴影面积所示:如果增加C事件,同时满足A、B、C三事件的概率将更低。“概率叠列”是从大可能性中逐渐聚焦达到足够小可能性的一种科学方法。印证就是采用这一原理得以在司法证明实践中获得有效性与合理性的。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例中,尸体被搁置在道路边,证据A:在尸体旁发现被告的一根头发丝;证据B:在尸体右脚踝处粘有少量血迹,经鉴定为被告的。单分析证据A,尸体旁的头发丝虽然指向被告,但并不能证明凶杀为被告所为,甚至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在场。“被告在场”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与此并列的可能性不在少数:雨水冲刷可能将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散落的头发丝冲移至尸体处;抑或被害人挤公交车时粘沾了被告的头发或衣着物。同样,单看证据B,除作案可能之外,被害人仍有可能在各种情况中(比如在挤公交车的过程中)无意间接触到被告身体,或者沾染被告用过的某些带血的物品(比如被告擦鼻血用过的纸巾)。无论是头发丝还是血迹,单一证据(A或B)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但无法证明这种关联是否因谋杀所产生,因为始终有相当多的可能性假设无法排除,虽然这种可能性不一定大于凶杀的可能性,但毕竟有足够多其他可能情形,其数量的累积仍很大程度上超过合理怀疑。然而,如果同时存在证据A和B,两者相互作用形成印证关系,情形就迥然不同了。被害人满足在某特定情境下携带被告头发丝的偶然性的同时,还要满足在另一情境下粘沾被告血迹的偶然性,两种偶然性相交所产生的概率叠列效应将大大降低彼此的偶然性。也就是说,被害人无意间同时粘染被告头发丝与血迹的可能性相当低,于是,两种证据可能性的乘积提高了彼此指向有罪事实的概率值。因此,证据A之所以能够支持证明事实F(被告有罪),是出于证据B对A的印证。证据B的印证方式是通过自身的发生可能性中和掉了证据A的其他偶然性,正是由于证据B有力的佐证支撑,证据A才得以成功指向事实F。同理,证据B之所以能够支持证明事实F,也是因为证据A通过概率乘积排除了证据B的其他假设,A与B的相互印证实现了超越单一证据A或B的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意蕴的累积。当然,这里并不是说仅有证据A与B就能够证明事实F,显然有罪证明需要更充分的证据,但就原理而言,每一个能够减弱另一证据其他可能性的证据都会起到印证作用。印证模式正是通过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不断累加与积聚来逐步获得真相的。需要说明的是,相互印证仅缩小了概率事件,却并没有彻底否定小概率事件。比如,即使证据A与B同时存在,仍有可能出于双重意外或巧合而使被害人同时携带被告的头发丝与血迹,但这种可能性被压缩到一种极低的概率范围内,其可信性被大打折扣,如果再增加证据C的印证,那么被再次累积的概率将足够小到甚至忽略不计的程度,而一个案件显然不止于2-3个证据,众多证据间的概率叠列会中和各种可能性进而达到唯一解。为了清晰解释印证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举一真实案例加以阐述:2013年6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其二姑父建生家借宿。当日24时许,其二姑李东英将李某安置在家中二楼临阳台的卧室休息。建生、李东英夫妇先后到一楼卧室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建生进入李某卧室,蒙面持刀地威胁李某,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凌晨5时许、7时许,李某分别向同事杨某、大姑李春某讲述了其被建生强奸的经过。6月23日晚,李某众多亲属召开家庭会议,质问建生是否强奸了李某,建生当场表示“默认”。6月24日,李某在父母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建生被抓获归案后拒不认罪。本案证据主要包括:1、李某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2、DNA检测(除15个STR基因座外其他与建生高度吻合),仅能证明精斑来自家族内部人员;3、李某系当天深夜才到达建生家借宿,从上床睡觉直到被人强奸只间隔约两个小时。4、案发现场勘验表明两间卧室相通,当晚两间卧室甚至整个二楼只有李某一人睡觉,该情况只有建生及其妻子知晓。5、李某睡觉的卧室门锁已坏,无法反锁。6、在正常情况下推拉李某卧室门房时,因房门变形,其下端与地面会有剧烈摩擦,声响较大,对此外人并不知晓,但案发时未发出摩擦声。7、当晚房屋内未丢失财物,也未有门窗或其他现场受到破坏。8、被害人李某陈述,虽然因蒙面未能看清行为人样貌,但其穿着、体形等人体特征与建生当晚状况相符;9、被害人李某陈述,行为人有口臭,其气味与建生相似。10、案发后从建生家提取到水果刀一把,该刀的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人所持刀具特征相符。由于被告建生拒不认罪,加之被害人并未看清行为人样貌,故本案主要依靠上述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较为薄弱,在此情况下如何定案?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符合一定条件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中条件之一就是“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此案中,证据3显示行为人具备作案的时间条件仅有短短2小时,虽然在2小时内仍有可能系陌生人伺机入室强奸,但证据3有限的时间段极大地限缩了作案人的可能范围。证据4表明李某系二楼唯一住户,而这一信息仅有二姑和二姑父建生知晓,虽然证据4仍无法排除外人入户恰好发现李某位置的偶然性,但对作案人员也作出了限缩。同样证据5表明“门锁已坏”的这种作案阻力大减的信息更易于诱发行为人的作案冲动,而这一信息只有熟人知晓。证据6不同于常规证据,属于特定案件情境中的特征证据,门地间的摩擦声响作为此案中一种特殊的标志性阻力,对于区分熟人作案与陌生人作案更为显著。上述证据3至6,每一个证据均指向熟人作案,但每一个都无法充分排除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但正是通过这四个证据的相互印证原理,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减。因为符合此案犯罪的陌生人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恰好在2个小时内;恰好仅闯入刚刚住人的房间;恰好房门一推即开;恰好知晓门的变形而未发生声响。虽然始终无法排除多重偶然性,但基于概率叠列后的其他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同时,证据1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强奸行为的存在。证据7从反面印证了这一点。证据2虽未直接确认系建生本人,但也限缩至家族内部,得以与证据3至6相互印证进一步聚焦作案个体。证据8和证据10表明被害人陈述与建生人体特征等客观事实及物证相互印证;证据9中的“口臭”与证据6相似,也属独特性标识,对行为人的概率定位更趋精准。上述10个证据虽然种类、分类、形态等差异显著,但通过彼此概率的叠加,稀释了其他可能性,使共同覆盖的中间阴影面积足够小,足以定位到建生本人。而从反面说,如果存在除建生外的他人作案,该行为人则需满足相当数量的“机缘巧合”或“偶然意外”,这种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怀疑在概率层面不具有合理性,可以予以排除。印证即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的。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印证得以成立的根本逻辑是因果律,印证的合理程度也体现在原因与结果间的关联深度,即证据A与B相互印证,原因在于A与B分属一因一果,A因导致B果。这一认识对印证存在一定的误读。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千奇百怪,证据作为稀缺资源很难形成完整的因果链条。同时证据来源与渠道千差万别,相互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推导。更有甚者,证据之间可能分属不同形态,不可能构成因果关系,比如,时间证据与地点证据,行为人身份证据与作案工具证据之间就没有因果可能。但这些迥然不同的证据之间却可以如前述案例中的证据一般相互印证,因为印证不是基于证据形态或类别而聚合的,而是依赖概率工具进行重叠性交叉评价,以人类普遍的认知与推理方式达到普适性证明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印证不但超越了形式逻辑的推导局限,而且实现了不同证据有效组合累积生成事实的更高要求。三、印证的错案矫正:口供印证勘验笔录
在我国司法证明的传统实践中,最主要的相互印证方式是“口供印证勘验笔录”(或称“口供比对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记载了犯罪现场的诸多特征与形态,它反映出“发生了什么事”,往往被认为是“客观”的。提取口供则是为了建立“事”与“人”的统一性,确保“是这个人干了这事”,并进而确认“通过勘验得知的这些事,这个人是如何完成的”。口供与勘验笔录的相互印证,其实质上是力图实现主客观的统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供述所完成的“故事建构”客观化,寻找到支撑事实的若干现场证据支柱;同时将犯罪情景还原、寻找到能够解开情节疑惑并合理建构事实的“主人公”。应当说,如果口供与勘验笔录能做得全部或者绝大多数相互印证的话,证明力将呈现强势。之所以这样说,原因有三:一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二是相互协调的证据形成了统一的证据链条;三是能够形成完整的“事实图景”。实际上,如果不通过“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方式,而是抛开人证、主要依赖客观物证,要达到上述三点证明要求是相当困难的。比如,一把带血的刀子,刀柄上有嫌疑人指纹,刀尖处留有被害人血渍,能否证明就是嫌疑人所杀?这只能证明嫌疑人曾接触过该刀,但不一定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实物证据虽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其证明辐射范围却非常有限,对于证明嫌疑人作案时恰好使用此刀的情节,实物证据是难以证成的。实物证据更多体现为框架式支撑证明的作用,而真正串联起各个证据、满足相互印证需求、实现完整证据链的恰恰是言词证据。语言可以构筑世界,自然也可以完成对犯罪事实的完整叙事。此外,言词证据可以被不断提取,由此可以满足对细节的填补与对随时出现的疑惑的解答。尤其是在缺乏有效目击证人、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必然成为串联其他证据的主线和构建事实的核心。一般而言,口供与勘验笔录相互印证的证明力依赖于口供与勘验笔录间的独立程度。如果两者分别来自两个独立的渠道或者体系,则相互印证的关系极具说服力;但是如果都是出自同一机关,由一套人马获取,其相互印证的可信性将面临巨大挑战,甚至太多完美的相互印证反而会令人生疑。而且,在时间顺序上,如果先行制作勘验笔录,再以勘验笔录为参照以提取嫌疑人口供的话,两者间的相互印证更会让人产生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的疑问。下文将以聂树斌案与王书金案为例说明。在聂案中,聂树斌的口供与犯罪现场笔录均由石家庄公安机关提取、制作,且聂树斌的供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天后才开始有笔录,而之前已经先期完成现场勘验,其先后顺序正属上述逻辑,因此,对口供与勘验笔录相互印证的质疑属于“合理怀疑”。如此说来,聂树斌多次供述与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的吻合程度既是证成聂树斌有罪的主要方式,也是遭受质疑的主要原因。在这一点上,有理由怀疑,不止是聂案,相当一批刑事案件都可能存在这样的“基因缺陷”,只不过这些“缺陷基因”仅仅是“隐性基因”而已。令人遗憾的是,即使是取证技术与鉴定能力大幅提高的今天,我们对王书金是否作案的判断,仍然需要依靠“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方式。原因在于:一是勘验笔录仅此一份且无法重新勘验,二是从王书金处,除了供述,获取不到其他有价值的证据(比如王书金处存有被害人康某遇害时的衣物等)。这样一来,与勘验笔录对比的就变成了两套采样样本,一套王书金供词、一套聂树斌供词,人们在寻找哪套样本更吻合勘验笔录。当然,这是在两个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跨案比较。实际上,相比聂树斌的口供,王书金口供的获取反而更具独立性。根据报道显示,王书金的初供是由河南荥阳的当地派出所提取的,与勘验笔录来源并非同一机关,且“派出所的审查并非重案突审,审讯者事前对被审者犯罪情况心中无数,不致实施高强度的逼供行为”。在其后的开庭中,“王书金坚持称自己作案,其供述及法庭表现尚属自然,没有发现明显的假供痕迹。”独立性的增强必然提升印证吻合的可信性,在这方面,王书金的口供比聂树斌的口供先胜一筹。接下来的问题是,印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达到定罪的标准?为了简化案件、突出要点、便于分析,我们假设,勘验笔录A包含多个证据或信息要素,比如,尸体衣着、躺卧姿势、散落物品、周边情况等因素,分别标记为A1、A2、A3、A4……现在有两套口供:聂树斌的口供B和王书金的口供C,其中将相应要素的交代分别标记为B1、B2、B3、B4……和C1、C2、C3、C4……现在我们要分析,B和C究竟哪一个更吻合A?又应该达到怎么样的定罪程度?一般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如果以概率衡量的话,应该达到90%以上(当然,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可能要求更高)。这就意味着,假设A中有10要素(从A1到A10),那么B或C中,与A1至A10的对应要素里至多有一个是不准确或者未对应上,如此才能保证认罪。如果B和C都不能达到这一程度,则意味着两人皆属存疑,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两人皆无罪。如果有一方达到、另一方未达到这一程度,则认定一方有罪、一方无罪。但问题是,如果双方都达到了呢?可以认定双方都有罪吗?显然不行。但这种荒诞的结果在以“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印证实践中是有可能出现的,假设聂树斌和王书金的口供都与勘验笔录高概率地对应上的话,在没有被证明一方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我们将既不能以聂树斌的口供对抗排除王书金的口供,也不能以王书金的口供对抗排除聂树斌的口供。因为,这是两个独立案件的证明,而双方在各自案件内被独立证明有罪。虽然聂树斌的口供和王书金的口供都指向杀害被害人康某,但是两者却没有交集。需要注意的是,B或者C是否达到90%以上证明标准是受A的要素数量控制的。也就是说,A的要素分解将决定B或者C的达标程度。而勘验笔录A的要素分解可以无限细化,比如,对尸体衣着A1,可以继续分解为尸体衣服类型、样式、颜色、尺寸、摆放地点、摆放位置等等。当然,对于B或者C而言,很多要素的细化区分由于没有与之相印证的被告的记忆和供述而变得没有意义,但实际上,在B或C不变的情况下,A要素的人为增减却可以轻易改变证明标准。比如,如果供述B包含10个要素,那么如果把A细分为50个要素,则B的证明程度将会被降低为10/50=20%,此时必然需要作无罪判决。如果仅将A设定为相应的10个要素,则B的证明程度就上升到了10/10=100%。因此,如果仅有A和B,且A迁就B的变化或者B随着A而变化的话,那么定罪是必然的,或者说事实如何认定完全可以人为控制。这就意味着,如果勘验所得信息均被聂树斌供述所确认,或者聂树斌所供认的信息皆被勘验所证实,不再考虑勘验出的但属于供述外的信息,那么从证明逻辑上讲,认定有罪事实是必然的,且很难被推翻。但是,这种印证逻辑在出现相互竞争的两个供述时,就遭遇了尴尬。C的横空出现,使得A的要素总量被迫增减,C的全部要素不受A的限制,或者说,C和B的要素总和将决定A的要素总和。假设A原先有10个要素,B有9个相对应的要素,那么B被定罪的程度是9/10=90%,此时,C出现了,C包含10个要素,其中9个和A、B的要素相重,另外1个是新要素,那么,总的要素将变为11个,此时,B的定罪程度将减为9/11=81.8%,而C的定罪程度为10/11=90.9%。在聂案中即是如此。在王书金供述现场有一把钥匙之前,聂树斌的供述从未提及钥匙的存在,这把钥匙似乎并不会改变聂树斌的定罪标准,但是王书金供述的出现,客观上增加了信息总量,聂树斌的供述符合作案信息总量的概率就降低了。这仅仅是一个证据信息所导致的变化,如果这样的证据达到一定数量,对B的定罪冲击和对C的怀疑将难以权衡,甚至出现反转也并不稀奇。这正体现出“口供印证勘验笔录”证明模式的偏差。实际上,检方曾举证称王书金并非真凶的4个理由,也就是王书金供述与勘验调查不符的4个疑点。“疑点1,被害人尸体是否有衣服?王书金称自己作案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身体是光着的,自己还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连衣裙;检方则出示了‘1994年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尸体身穿白色背心,足穿尼龙袜,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疑点2,被害人如何死亡?王书金说:‘强奸后,我跳起来跺被害人的胸部,跺了好多次,听见被害人骨头咯噔地响,我觉得肋骨都骨折了。’检方出示的法医鉴定结果却认为,该案中被害人尸体除颈部有花衬衣缠绕外,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疑点3,被害人遇害是什么时候?王书金称作案时间是在下午一两点钟;检方出示的被害人同事证言显示被害人下午5点下班以后才遇害。疑点4,被害人身高多少?王书金称,被害人的身高和自己差不多;但检方出示的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身高1米52,而王书金身高1米72,双方身高差距很大。”我们抛开4个疑点的是非不谈,单看是否有这4个疑点就可以认定王书金不构成犯罪呢?转换成上述标识,即为C中有4个要素不能与A对应,如果可以如此认定,那么同样可以考虑在B中是否可以选出4个要素,只要无法与A对应,即可以认定聂树斌不构成犯罪。而如上述所言,A的要素数量规模是可以通过人为解释而伸缩的,况且,就目前证据显示,至少有关钥匙的证据属于B与A无法对应的(至少没有在聂的供述中提及)。在B和C的要素比较中,如果其他均一致的话,两者针对A的差异仅限于3个要素。再考虑到时间久远、记忆消退以及王书金供述所具有的较强的独立性,3个要素的差异导致有罪与无罪的迥然差别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其实,两案中,相互印证的实践偏差正在于,从刑事诉讼法上看,虽然聂案与王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但因为采用同样的“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证明模式,且共同指向一个作案事实,使得两者存在一种竞合关系,但两者的竞合又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打通。这一局面导致的结果有三:一是两个都有罪,这显然不可能。二是一个有罪、一个无罪,这似乎是最应该得出的结论,但问题是,当用一种印证模式去试图证明一人无罪或有罪时,其同样的原理与方法可以同样证明另一人也无罪或者有罪,两者的方向是一致的。在证明材料与证明方式如此相似的两个孪生案件中,我们很难找到两种相反方向的证明原理或者模式以完成一个有罪一个无罪的论证。三是两者均无罪,于是,这或许成为唯一符合论证原理的结果。总而言之,虽然相互印证是一种有效的司法证明模式,但它的实践应用还需特别谨慎。单纯套用某种一一对应关系以建立表象上的“吻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相互印证。印证方法的应用必须摆脱“口供印证勘验笔录”的简单逻辑,努力寻求符合前述相互印证原理与法则的证明方式,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克服印证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偏差,及时矫正错案。四、印证的认知动力:信念理性
虽然概率叠列能够有效诠释印证的原理,但这大多仅于学理分析的层面。就司法应用而言,事实裁判者显然不会套用概率算法通过计算印证度与确信度来认定事实。实际运用印证与关于印证的原理解析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体系,那种缜密的逻辑分解只出现在严格的学术论证之中,在实际的印证除概率法则之外,还存在有直觉、顿悟、隐喻、经验等多种方式。虽然学理论证是理性的,但现实操作却可能是现象性的。当然,理论与实践不能因彼此的差异对立而相互消解,如同自行车运行机制依赖一系列动力学公式,掌握这些公式的人不一定会骑自行车;同样,会骑自行车的人也不能以“会骑”的本领而否定这些公式或指责公式无用,因为“会骑”并不代表掌握“骑”的原理。公式是分析性的,“骑”是现象性的,彼此各有倚重。从实践的角度看,印证的强弱效力与价值最终都要落脚到裁判者的内心,转变为心证的确信程度,即对事实的信念。印证如何作用于信念并最终决定事实认定?这是印证必须回答的终极问题。而这一点,无论是持理性主义的刑事印证理论,还是持怀疑主义的印证批判论,抑或是借鉴西方自由心证理论的比较论,都没有从本源上作出圆满回答,它们对印证中“信念”的讨论仅限于围绕自由心证展开,且主要停留于对“是否借鉴自由心证”或者“与自由心证的比较或匹配与否”的谈论。而在笔者看来,对印证终极问题的回答,必须走出与自由心证的纠缠,步入认知心理学的更深层面,以超越自由心证的有限维度而真正迈向更具科学性的信念理性。印证是联系证据、衔接证明并为事实认定者提供推理与论证依据的机制,这一机制发挥效力必须依赖信念的生成,也就是在裁判者心中形成某种可靠的“真实感”。这一运行机理包括三个阶段。第一,印证启发方向性。在证据之前,对事实的判断是无方向的。而面对众多证据,事实认定的方向很可能多元而混乱。为了摸索出一条通往真相之路,裁判者必须寻找不同证据间证明的相似性,通过相似程度获得某种方向性启发,以把握事实的大致轮廓。比如,在甲杀乙的案件中,就杀人动机而言,可能存在多种假设,其中“甲曾为乙买过高额保险费”的证据有助于推断“骗取高额保险费”是杀人动机,但这并不能消解其他可能。如果进一步的证据(如证人证言)显示,甲确实曾就如何获取高额保险费咨询过很多人,那么,对这一证明方向上的求证就大大强化于裁判者的内心。第二,累积性启发倾向性。信念的产生倾向于根据证据在判断中累积频次而进行的评估。反复出现的高频率事件是最易于被裁判者唤醒的。在某一方向上获得持续的印证积累是形成倾向意见的重要介质,也是产生某种“真实感”的可靠心理依据。依认知心理学解释,重复是形成“印象深刻”的最好方式,而印证正是将同一证明信息反复强化以建立信赖关联的证明模式。印象深刻度与差异打破了平等提取证据信息的机会,使更成熟的证据获得了更高的评价可能,进而使事实的认定方向进化为认定倾向。第三,锚定启发信念。一旦形成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被印证的证明信息就易于被锁定。因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依有限的证据展开对“真相”的还原,这一过程中受多种主客观因素限制,在信息不充分情境下,基于完全理性的信念是不切实际的。裁判者不得不在倾向性中提炼确定性。在实际抉择中,人们常常会以最初的倾向为参照调整对事实的评价,即倾向性信息锚定了事实认定思维,诱发并固定了信念。根据认知心理科学中的认知双重加工理论,印证对信念的培育机制包涵两个系统:一种是“逻辑分析系统”。在这一过程中,裁判者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原理理智地识别证据的真伪、分解证据间的关系、安排证明的逻辑,进而实现对内心确信性的滋养。这一系统涉及上文论及的复杂内在原理的应用,依赖更为精细的逻辑思维与推理机制,因此需占用较多的心理资源。另一种是“经验感知系统”。在这一过程中,因证据信息的不连贯与不充分,印证以非完整的形态处理,裁判者需要借助于直觉、经验、感知、体悟等非充分理性的方式化解证据间隙与证明空白,超越现有条件的束缚,直达内心的真实体验。这一系统不受意识的控制,表现出快速直接的自动化特征,只需占用较少的心理资源。在印证对信念的培育中,“经验感知系统”为第一系统,“逻辑分析系统”为第二系统。心理学家发现,人的判断往往更多的信赖第一系统,非理性的感知与直觉一旦在大脑中激活,将极大地控制人的信息处理方向与能力,此时需要逻辑驾驭与理性分析加以监控。这一发现在以推理、判断、决策为主的事实认定领域发挥着重要的实际作用。在事实求证的过程中,裁判者的实际评判行为并非依照纯粹的理性分析进行,而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司法证明模式必须适应这种理性与非理性混杂的认知思维结构,既不可求全责备地要求一种完满求证的推导,也不可一概推至无限自由的随意心证,而必须在两者之间拿捏平衡。对此,印证证明模式很好地实现了上述任务:印证并不遵循三段论轨迹来获得结论,而是根据相互印证的频率值估算一个倾向性的模糊结论,或者根据某一种方向性猜测,去寻找能够印证的证据理由,这一过程依赖的是“临时性信念”。在证明信息不充分的情境下,裁判者无法获得足够的理性支撑,由于根据与结论之间存在大量空白与空缺,而司法程序又不允许停留,为此,裁判者必须依赖现有证据之间的印证性把零碎、分散的证据整合积累到内心之中,在认知心理层面上逐步沉淀,调动所有潜在“意识元素”与“认知背景”,将非理性要素激发起来,加以新的排列组合,形成某种“先验”与“后验”的碰撞与结合,进而产生一种在目前状况下最好的“临时性信念”。正如弗兰克对自己作出判决的描述所言:“在我看来,手边所有材料并经过适当考虑之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陷入沉思,等待着感觉和预感的到来。这个预感就是了解问题的直觉,它是能把问题和决定连结起来的火花。”这火花便是“临时性信念”,它先于理性分析,后经逻辑洗涤又融入了诸多非理性,进而超越理性。而这一过程正是印证对信念的培育经过。拒绝偏差的前提是在确定条件下建构理性计算模型,而司法事实的认定大多处于不确定情形中,也无法计算出特定案件的概率,或以严格演绎逻辑来推动判断。裁判者更习惯于以相互印证的方式获得信息不充分、判断不周延的答案。事实上,证据的有限性正体现出认知心理资源的有限性。印证之所以能快速生成并培育出信念,其核心在于印证摆脱了复杂演算的过程,以节省认知心理资源的方式达到了信息加工与认知输出。人类的认知遵循“吝啬法则”,人们更愿意以直接的方式解决实际问题,能够通过印证直奔真相主旨,大脑就吝啬地不愿启动理性计算模型,因为这会耗费大量认知心理资源。对于信息不充分、判断不确定的事实认定,裁判者更倾向于遵循有限理性法则,以更“懒惰”的方式规避“烧脑”,优先提取被印证过的证据,驱动独断的分析线索,获取初步答案。对认知心理资源的节约过程正是产生信念偏差的根源,被省略的部分是出错的“母体”,在对证明信息的取舍之间蕴含着大胆、不确定与风险。因此,印证所形成的信念很可能与事实真相之间存在大小不等的偏差。信念偏差有自身的特点。其一,信念偏差是无错之错,即使发现这样的错误,也不可挽救,因此称之为“偏差”,而区别于“错误”。其二,信念偏差是无意识或潜意识偏差,并不能被自己轻易发现。这种偏差存在于“内隐认知”的范围内,即使有所察觉,也处于“似乎知道是什么但又不知是否果真如此”的迷茫之中。其三,信念偏差“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裁判者一旦发现自身所树立的信念与事实偏差,便会自我体悟其中的差距,适时调整,但这一过程无法以语言表征,无从以话语交流。其四,信念偏差是一种整体性偏差。由于信念的形成依赖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集体板块,因此信念偏差必然是整体性偏移,这种偏移包含裁判者的认知水平、判断经验、实践阅历、文化素养等多重背景因素。所以,信念偏差不是技术性错误,而是裁判者个体彼此不同的区别点。由于信念偏差属无故意之错,所以裁判者内心并不会拒绝对偏差的修正,其矫正的动机无需怀疑。信念修正是对信念偏差的合理矫正与及时约束,它具有三个基本功能:一是贴近事实、尊重真相,防止主观对客观的过分浸入;二是对纯粹自由心证提供必要约束,适当束缚个性的恣意;三是使事实认定具有公共的认知形式,能够将个体判断转化为具有普遍认同感的有效结论。总之,信念修正机制落脚于发现真实性、确保公正性与展现普适性三个方面。信念修正机制的运行方式是印证检测。与法律裁判中的“发现”与“正当化论证”的分类相似,事实认知中印证对信念的作用也包括两大方面:产生临时性信念与对信念的印证检测。临时性信念相当于“发现”;印证检测类似于“正当化论证”。信念的形成依赖于印证,信念的修正同样依赖于印证。印证不仅担负着信念的生成,更矫正着生成信念的可能性偏差。印证检测是指依靠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进行自我反省认知,以重新审视既往信念的可靠性,纠正偏差。印证检测的标准在于前期印证所形成的临时性信念是否具有足够接受的理由,是否是最佳的证成方式。实际上,信念修正就是通过印证检测使裁判者个体的认定结果上升为具有普遍穿透力与说服力的唯一结论,并强化正当化效果的。由于印证是不同主体之间获得共识的最好方法,符合印证逻辑充分性与推导严密性的结论就易于获得公共认同。所以,借助于裁判者通用的印证方式对信念进行修正,是将事实认定结论转化为具有“沟通意义”的真相版本的有效方式,也是在客观上对先前临时性信念予以一定回馈纠错功能的发挥,经由此道“工序”,临时性信念通过检测而进化成结论性信念,对证据与事实的种种判断须由上述二次印证而成为事实认定结论。由此,以“印证信念——印证检测——印证证成”三种认知功能为一体的完整信念模型,实现“真实性——公正性——普适性”三种司法任务,进而成为一种理想的认知动力系统。综上,印证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作为两种来源于实践的制度均有各自深厚的制度合理性,但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兼容问题:印证努力通向更为严密的理性逻辑,而自由心证则通往避免约束的自由。以自由心证作为印证的认知动力实际上是对印证的消解,由于方向与本质不同,理论便出现难以彼此融解的尴尬。因此,我们必须实现能与印证这一“中国特色”证明模式相对接的、不同于西方自由心证的理论创新。信念理性的确实现了这一任务。它回答了从印证到内心确信的整个心证轨迹,将印证作用于信念的过程分解为信念生成、信念培育、信念偏差、信念修正四大部分,完整地呈现了印证对裁判者内心的系列影响,并借助于认知心理学,将印证与内心各环节对接,完成了由印证到心证的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信念理性理论经过自由心证而超过自由心证,它的价值恰在于,重新刻画了客观(印证)与主观(心证)间的关系,弥补、完善、支撑了印证理论中重要的心理部分,以裁判者内外兼备的理想认知模式建构起有效的司法证明理论。五、印证的哲学教义:可靠主义
印证可靠吗?如果不可靠,那么哪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可靠的?如果探知过去事件可以如科学那样获得完满验证,我们便无需提及上述问题,但遗憾的是,过去事件单一且不可复返,我们只能通过“理解”来给出答案,而最直接的反思便是“答案可靠吗”。然而,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仍然无法回应,因为判断答案可靠需要有“真相”作为标准答案供我们参照或检验,而这一点我们根本做不到。于是,问题就退而求其次为:哪一个答案是最可靠的?当我们无法迈入确证主义的科学大门时,所有的评价标准就只能围绕可靠与否为中心,我们都不得不落入可靠主义的范畴之内。可靠主义(reliabilism)是当代认识论中重要的西方主流学术理论之一,由格雷科提出,成熟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其代表人物为古德曼,其代表作包括《什么是确证的信念》(What is Justified Belief)、《区别与知觉知识》(Discrimination and Perceptual Knowledge)以及《可靠主义》(Reliabilism)等。可靠主义的基本主张是:信念必须产生于一定的可靠的因果过程或认知机制,即信念得以确证正是通过被相信的证据与该信念的事实之间恰当的因果或认知关联而实现的。因此,“在认识上得到确证的信念就是那些源自信念形成过程或方法,乃至认知主体的能力,且它们可靠地导致真信念的出现和形式。”可靠主义旨在强调一个信念如何才能获得确证,认为这取决于它如何在信念的生成与发展过程被强化、如何在内心判断中被引起,注重外部证明与内心证成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认识关联。它以可靠性作为衡量的标识,其基本立场可表达为,信念P基于某个理由R或某些理由R1、R2、…(R系列)是确证的,仅当R或(R系列)具有客观为真的高概率(high objective probability truth),R可作为P的可靠标识(reliable indicator)。换句话说,实现信念P真正为真,而不是运气为真,当且仅当信念源自某种可靠认知理由时。可靠主义,既不同于理性主义,把认知信念单纯建立在逻辑理智的基础上;又不同于经验主义,把认知信念仅仅归纳于经验积累与观察归纳;同时也不同于非理性主义,把直觉、情感、顿悟等因素作为认知的重心。可靠主义最与众不同之处恰在于对工具理性、价值理性以及非理性的兼容与调和。按照古德曼的观点,信念形成过程可划分为两类:一是有条件可靠(conditional reliable),即依赖理由的信念生成,调整的对象是理性,比如推理过程;二是无条件可靠(unconditional reliable),即不依赖理由的信念生成,调整的对象是非理性,比如直觉判断。前者为,如果主体S在t时的信念P直接地因依赖理由的有条件可靠过程产生,那么S在t的信念P就是确证的;后者则是,如果S在t的信念直接地因不依赖理由的无条件可靠过程产生,同时输入的信念本身是可靠的,那么S在t的信念P是确证的。可见,“可靠主义显然强调与事实的关联,即事实上的可靠主义。然而,相关反例则表明尽管事实上是可靠的,但因为其他原因而致使信念持有者没有理由相信该过程。”鉴于此,古德曼进一步修正以上命题,即S在t时的信念P是确证的,仅当:S在t的信念P是因为一个可靠的认知过程产生,且S没有可获得的如下过程X,即(a)可靠或有条件可靠的过程;(b)假若S除了事实上使用的过程之外还使用它的话,会使S在t时不相信P。作为一个重要的哲学方法论范畴,可靠主义为印证模式、信念理性乃至整个司法证明提供了一种彼此契合的绝佳的理论支撑,其重要意义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司法证明的核心目标是发现真相。发现真相需要依赖足够的理性方案。最佳的理性方案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找到所有试图证明事实的可能性路径;二是对每一条可能性路径均予以检验证明并得出确定结果;三是对所有得出结果的路径予以比较评价,选择最优解。但是,这三者同时满足几乎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一是可能路径的列举是无穷尽的,数量庞大,所需承载的证据信息过于冗杂;二是裁判者不可能直接检验证明结果,因为没有“真相”这个参照系。如果真有的话,那就是本末倒置,无需证明了;三是对所有证明路径予以比较评价需要全方位的事实与价值坐标,并占用无限的时间,这对时限受约束的司法程序而言,同样不可能。印证模式就基于上述现实性的充分考量而选择了退而求其次的方案。但这种不完备理性状态下的选择却经常遭受“不完备理性”的种种质疑,反对者几乎要以上述完满的标准来要求印证模式,一旦印证模式无法回答时,司法证明本身的局限性就转嫁成印证的局限性,而对此,印证理论由于缺乏充分的哲学积累且未能找到有效的认识论支持而居然无力回击。直到可靠主义的出现,印证理论才找回了话语权。可靠主义对印证的支持,不是赋予它不切实际、无所不包的理性,而是把极端的理性标准拉回到“可靠性”评价的现实中来。其一,可靠主义认为,司法证明无需完全掌控每一条可能性证明路径,我们对真相的探知总是零零散散、踉踉跄跄的,印证不必在此问题上过分纠缠,不完整性既是印证的生命,也是整个司法证明的生命。其二,由于没有真相这个参照系,所以相互印证获得的结论必然混杂着非理性,由于没有固定的终点,因此在哪儿止步都是可以接受也不得不接受的。其三,由于裁判者不可能尝试所有方案,所以在真实情境下,印证的可靠性来源也仅限于几个可行性证明方案而已,甚至能够满足印证的方案只有一个,我们也必须面对。其四,可靠主义对印证的要求是以“满意”为目标,而不是以“最大化”为目标,因为“人脑系统阐述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同问题的实际复杂的情况相比,是很渺小的。问题的解决要求真实世界中的实在的理性行为”,“简化选择过程的关键……是用令人满意的目标替代最大化目标,找到一个足够好的行为路径。”可靠主义的引入大大改变了印证“师出无门”的尴尬,建立了从司法证明的技术操作通向哲学深邃根基的新的路线图景。在这个新图景中,可靠性替代精确性成为印证的新的约束性标准,而一旦发生这种改变,司法证明的解释逻辑与建构理论也就随之发生深刻变化。司法证明理论的根本任务也由对理性的苛刻要求转变为对现实合理性的调控与把握。(二)可靠主义拓展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外的第三维度印证的基本困难是在不确定性中追求确定性,不确定性不可避免,确定性又不可逃避。可靠主义是一种摆脱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纠缠与争吵的进化的理论,可靠主义倡导一种谦抑的理性形态,它不允诺确定性,对“当然确定性”所表现出来的自负,表现出反抗的姿态;同时,它也不拒绝不确定性,对各种可能性表达出包容而谨慎的态度。因此,它是一种具有亲和力与现实性的理性形态论。一方面,可靠主义以可靠性代替确定性,拒绝对确定性的强求。确定性奠基于四个基本标准:一是未经过滤又没有理由采纳;二是未经理性逻辑证成没有理由采信;三是未经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没有理由相信;四是未经对结论的验证没有理由认定。这些标准的共同特点在于,面对有限证据却表现出超越局限性的自负;或者说,它们没有考虑在不确定情境中理性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尊重这种局限性。与之相反,可靠主义将可靠性替换了确定性,“结论是可靠的”比“结论是确定的”更符合司法证明的实际,也更实事求是。就科学性而言,“可靠性”比“确定性”更具保障,因为获得可靠性完全基于现实证据条件,而确定性的满足必须增加基于想象的诸种假设。就效率而言,获得可靠性结论远比获得确定性结论更快捷,也更符合司法程序的时间要求。就反向证明而言,可靠性比确定性包含了更大的纠正机会与空间。就范围而言,确定必然可靠,可靠不必然确定,可靠性包含确定性。所以,可靠性能够成为印证的评价支撑标准,而确定性则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可靠主义尊重不确定性,并视不确定性为司法证明的存在方式。司法证明的种种模式,都是孜孜不倦地作出努力以坚决否认自身出现的偶然性,进而获得某种超越其他可能性的科学感。然而,事实上,“出错”是认定事实中永远无法回避的现象。除了主观失误,客观的不确定性是出错的“母体”。不确定性与真相探知方式有着一种复杂而富有意义的内在关系,把握这种内在关系是司法证明不得不面对的任务。一直以来,传统证据理论一直把不确定性视为一种威胁,以种种假定、预设、省略等方式放逐或无视它的存在,裁判者有时习惯于从假定到结论的直线思考轨迹,这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证明的基本规律。实际上,由于时间不可逆是不确定性的源泉,不确定性将陪伴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它为司法证明提供机会也增加风险,裁判者不得不在更广阔的视域中去思考事实的多种版本。可靠主义认为,印证模式的发展必须以不确定性的高度关注为起点,尊重它作为司法证明的存在方式,并以此作为指引与方向。(三)可靠主义为信念理性提供了理论阐释,解决了认知心理学与司法证明科学之间的脱节可靠主义认为,信念理性必须尊重信念内生的不确定性,放弃确定性的追求而确保可靠性。为此,可靠主义对信念理性的认知心理结构进行了分层,依可靠主义,裁判者认定事实的信念过程相对复杂:证据的收集是一种经验归纳过程,证据权重的衡量是一种直觉感知过程,证据的取舍是一种概率认知过程,而最终事实图景的构建是一种理性与非理性交融的双重过程,整个司法证明呈现出多层次的认知与信念过程。在复杂的证明情境中,信念理性不是一个先验、孤立与同质的逻辑体系,而是一个需要不断层级递进的认知过程和信念培养的心理评价体系。裁判者能够有效地控制信念得出事实认定结论,不仅是因为个体有心证上的自由,更重要的是,人们通过层级选择那些能够坚定他们所期待的信念的证据,得以操控他们自身的信念。基于对认知心理结构的分层解析,可靠主义更为理解现实、贴近科学。在可靠主义看来,信念理性并不需要精致的前提条件,在不完备状态下的可靠性既涵盖理性又包含非理性,且使两者融合为一体。正如马斯洛所言:“理智和冲动是协作的,而且强烈地倾向于殊途同归,而不是分道扬镳。非理性不一定是反理性的,而常常是亲理性的。”在此意义上,可靠主义提供了一个如何将认知心理学融入到司法证明科学的成功示例。结语
印证作为中国贡献于世界司法制度的宝贵财富,具有其独特的生命力。它既适应于司法证明特定的情境与规律之中,又以科学的适用原理和务实的操作方法化解了司法证明的诸多尴尬、驱散了裁判者心中的焦虑与不安。从这个意义上讲,印证模式的生成虽源自于中国本土实践,但其经验与价值却不仅限于一隅,它始终是世界的。不难发现,在司法证明的各主要矛盾之间: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严格证明与自由心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等,印证总是走着一招“险棋”:它试图对二元矛盾保持精致而谨慎的拿捏与平衡,追求一种客观被迫下的“主观完美”,其中既包括退而求其次的无奈,又蕴含最大化求证的倔强,这正是印证难能可贵的品质。然而,这一点也最易遭到误解、攻击与指摘,反对者只需要将印证理论中种种反复拿捏权衡的地方向任一方向推至极端,就可以声称印证的“幼稚”或“自相矛盾”。这种生硬地反驳看似戳中印证的要害,实则是体悟不到印证于精致论证中的微妙与细腻。而这正是印证的境界,也是印证献给世界的礼物。相比于自由心证的套用,印证有其自主的心理认知动力———信念理性。这是向当代心理认知科学借力后的产物,也是支撑印证内心世界的可信赖机制。印证调控外在,信念理性规划内在,两者彼此契合、相得益彰,使裁判者探知真相之路得以“内外兼修”。像印证与信念理性这般能够合理解释认定事实这一复杂过程的理论一定有其相适应的哲学基础。这一基础并不是来源于某种既定主义的套用,它必须从印证的核心思想与原理中天然生成。它可以不是哲学思潮中的主流,它只需成为印证思想的主流。可靠主义能够充分诠释并圆满回答印证与信念理性所引起的通往哲学根基路上的所有提问,而这一点,目前的司法证明理论囿于诉讼法学学科内的理论挖掘,似乎还没有发现。这样看来,从印证到信念理性再到可靠主义,一条内外兼备、一以贯之的司法证明逻辑脉络便清晰起来,它不同于传统,有别于西方,又很实在,还很中国。即使仍存难题、仍遇困境,也无法阻止这一路径上的开拓,因为它毕竟是建构的。在司法证明科学化进程中,印证、信念理性及其可靠主义,必将散发出丰满的思想魅力和巨大的实践价值,显现出其独有的动力与活力。